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亨祿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仍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89頁)在卷可查,而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告訴人A男之資訊;另告訴人B女為告訴人A男之母親,如揭示告訴人B女之真實姓名,亦有導致告訴人A男之身分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故本判決(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A05…」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A05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等過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進入復興路1段…」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B女當時係沿文心南路與
A05同向欲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B女騎乘之車輛當時係在A05駕駛車輛右側,沿文心南路與A05同向同車道欲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右方機車,並與該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B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機車乘客即告訴人A男受有前述傷勢,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A男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前開車輛均係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違反該規定而有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雖隨即靠邊停車並下車查看
,惟未見告訴人B女騎乘之機車停留現場,遂駕駛汽車離去,亦未報警處理。嗣經警方於案發當日11時1分許接獲告訴人B女報案,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並通知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有犯罪行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顯不相符,爰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節貿然右轉,適告訴人B女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A男行經該處,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A男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A男所受傷勢非鉅,現已復原,另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A男、B女各表示因被告於案發初時無和解誠意,其等並無和解意願,應以命被告服義務勞務或繳納公庫相當金額之方式作為警惕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緩刑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考量前開告訴人意見後,認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並斟酌其前述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其違反上開規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6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文心南路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路1段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等過失,與當時由B女騎乘搭載其子A男(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成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碰撞(B女當時係沿文心南路與A05同向欲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致A男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A05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B女、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B女、A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