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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連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連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連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董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42號被 告 賴連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連標於民國115年4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飲用威士忌1杯(約10至15mL)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連標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被告飲用酒精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盡,仍有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行為,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