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日本料理店」,應更正為「上野日本料理店」;第10至11行「臺中市北屯區中興巷49弄」,應更正為「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中興巷49弄」。
㈡、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115年5月4日聲請狀、同年月6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記錄」為證據。
二、被告A02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蔡伊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00年、103年間,各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復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2日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4月1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之日本料理店,飲用清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且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興巷49弄時,不慎撞及蔡伊琳(未受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測得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伊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