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見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見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見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
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71號被 告 陳見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熺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後1次,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4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麻辣臭豆腐鴨血店,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且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陳尉文(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測得陳見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尉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四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