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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通過,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陳○○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多次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53343號被 告 陳麗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琪於民國114年5月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0段由○○○巷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街0段與○○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通過,適有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街0段由○○路往○○○巷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陳○○受有左前臂、左膝擦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第三肋骨骨折、肋膜痛之傷害。陳麗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所、○○○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貿然左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悆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