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燕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燕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燕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本案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無人受傷等情;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檢驗尿液,其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2,197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5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 告 劉燕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玫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力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牌照號碼8668-M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榮德路交岔路口,劉燕玫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將其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救治,復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6245ng/mL、3219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燕玫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駕車上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