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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RUONG(中文名:阮文長,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卻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其尚無任何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其係因工作而入境我國,竟於我國境內犯本案犯行,且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具體增加行車過程中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受酒精影響而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造成危險,縱幸未實際肇生交通事故,亦無從據此否定其行為所具有之危險性。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我國我國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影響我國治安非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應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5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2(中文名:阮文長)自民國115年4月5日7時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飲用烈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9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