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誠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B0樓之000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柏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記載「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補充為「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嗣於同日上午6時29分前某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交通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 告 蘇柏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誠自民國114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與惠文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柏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瞭解應於上開期限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然於期間內未遵守或履行上開事項,且無從聯繫,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原處分確定,本案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