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TESON STEPHEN WILLIAM DAL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ATESON STEPHEN WILLIAM DAL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ATESON STEPHEN WILLIAM DAL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然其已因連續居留台灣7年,而取得永久居留台灣資格,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 告 BATESON STEPHEN WILLIAM DALE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TESONSTEPHENWILLIAMDALE(中文名史蒂芬)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東興公園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將其攔停而盤查,並於同年月28日1時30分許,對BATESONSTEPHENWILLIAMDALE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TESON STEPHEN WILLIAM DAL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