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鋒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鋒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鋒川明知酒後騎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0、6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57號被 告 謝鋒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鋒川於民國115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干城環保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杯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自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鋒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