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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LZIIBAT TEMUGE(中文名:巫木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ULZIIBAT TEMUG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為無照駕駛,具一定之危險性,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蒙古國籍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乃合法申請來台之就學者,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0月5日止,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速偵卷第51至53頁),且未曾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執行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0號被 告 ULZIIBAT TEMUGE(中文名巫木格 蒙古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LZIIBAT TEMUGE(中文名巫木格)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臺北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艾格拉後,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夜間未使用燈光為警將其攔停而盤查,並於同日3時52分許,對ULZIIBAT TEMUGE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LZIIBAT TEMUG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