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和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和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刪除「無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上路,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他人、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被 告 陳和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慶自民國115年4月2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文武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656-JLL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故緊急煞車造成後方車輛處於危險狀態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16分許,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