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陳昱暢經警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2ng/mL、7,040ng/mL、33,520ng/mL,有該中心於114年10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並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本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綜參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並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56號被 告 陳昱暢
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暢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9月6日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05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接著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1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7日1時50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因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為警攔查,並經陳昱暢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5510號案卷內),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2ng/mL)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9月7日1時50分許,騎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9月7日4時3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32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