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禹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異,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4年度偵字第5974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7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十路與敦富東街口之空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發現車內散發出愷他命味道,且有愷他命粉末,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2784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67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因上開違規事項而為警盤查,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7月23日19時1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7848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674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1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