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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木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木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因無牌照且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於車內彎腰撿拾打火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4行原記載「再往前推撞林啟瑞住處

鐵門……」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嚴錫章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林啓瑞所有之倉庫鐵門……」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7行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等語部分,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語。

⒉被告詹木秋之駕駛人駕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77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速偵卷第79、8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4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保力達後,於晚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嚴錫章、林啓瑞達成和解,且遵期賠償被害人嚴錫章、協助被害人林啓瑞將鐵門回復原狀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1、23、2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96頁、本院卷第11、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梓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被 告 詹木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木秋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5月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各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無牌照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不慎撞擊嚴錫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林啟瑞住處鐵門(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詹木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木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錫章、林啟瑞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宜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