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第9行「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年3月14日1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前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倒數第2行、第3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2923、32310ng/mL)陽性反應」修正為「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2923、32310ng/mL)陽性反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可待因、嗎啡濃度值分別為2923ng/mL、32310ng/mL等情;再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其有與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施用毒品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間之久暫;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5年度偵字第21936號被 告 吳柏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前因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15年3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年3月14日12時3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路000巷交岔路口,不慎與賴○○(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柏憲散發毒品氣味,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分別為2
923、3231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警查獲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4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