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竹瑄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竹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駕駛執照駕車,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被 告 趙竹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竹瑄自民國115年5月11日16時14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南店內,飲用啤酒2罐,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後,警方以簡易型酒精檢測棒檢測有酒精反應,於同日17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竹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