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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瑞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瑞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以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末審酌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被 告 江瑞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一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段與○○○街交岔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經員警攔檢盤查,發現江瑞一散發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一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瑞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