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5年7月6日函及所附115年7月3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張宇盛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1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組織犯罪前科(見偵卷第25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及交付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復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再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15年2月25日純度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包 一、115年度安保字第910號。 二、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推估總淨重66.411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5.045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115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張宇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盛前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1包而持有之。復於114年10月4日2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8居處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摻入白開水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降低,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張宇盛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張宇盛主動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5.045公克)供扣案,復經警徵得張宇盛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7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5年2月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及115年2月25日純度鑑定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被告於案發後尿液檢驗判定結果,其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71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扣案之上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1包(總純質淨重5.045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