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呈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呈歡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呈歡於民國114年11月5日20時許,在台74號臺中市區某交流道路旁,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5日2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在紅線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在上開車內扣得咖啡包15包、愷他命菸盒1個等物(所涉持有毒品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呈陽性反應(閾值分別為317、65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呈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5B1001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31至34、35、49、51、53至54、65、67、69、71至72、73頁)。依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65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1月28日報告編號5B10012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4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其愷他命檢出濃度:3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655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