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騰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騰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3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騰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373ng/ml、31962ng/ml(見偵卷第33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5年度偵字第6481號被 告 鄒騰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騰彬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11月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和睦路2段與神清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騰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96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373ng/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