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省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省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省吾自民國115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5、6支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因後座搭載乘客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5時29分許,對林省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