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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宥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被 告 吳宥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騏自民國115年5月3日21時許起,至翌(4)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日落小酒館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3時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路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宥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