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貿然於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甚濃,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5年度偵字第1296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9日18時許,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2室之租屋處,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9月30日14時4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騎車返回上開住處時,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背包及屋內扣得毒咖啡包166包及愷他命1包(持有第3級毒品部分,業經報告機關另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300ng/mL、101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OD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00ng/mL、1015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