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2行:「菸彈5顆」之記載,應更正為:「菸彈6顆」、第13行:「經警」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3時39分許」,及應增列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8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本罪,與前案罪質相類,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高達4,353ng/mL、407ng/mL、672ng/mL、9,568ng/mL,逾行政院公告各該品項之濃度值(各為300、300、500、500ng/mL)最高達數十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菸彈6顆、香菸1支,雖係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且經員警初驗或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陳國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9、67至71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該等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免影響另案之偵查、審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49652號被 告 陳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日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運動公園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隨即於同年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菸彈5顆、香菸1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4353ng/mL、407ng/m
L、672ng/mL、9568ng/mL,始悉上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