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DINH THANH(中文名:黎庭青)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騎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合法入境、工作之外國人,居留許可效期至民國116年5月12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犯係屬初犯,過去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87號被 告 A000000000001(中文名:黎庭青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1(中文名:黎庭青)於民國115年5月24日2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23時38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義路交岔路口時,因附載乘客側坐,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