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2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而被告未履行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等在卷為憑。則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8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449ng/mL、嗎啡濃度為692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毛重各0.7公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2月19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於113年12月2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上路,欲載友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嗣於同日0時31分許,A02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之歐特儀立元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A02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毛重各0.7公克)、吸食器1組,經A02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92ng/mL、2803ng/mL、50449ng/mL,A02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