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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②彰化地院106年度簡字第77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經④彰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⑤彰化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經⑥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⑦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賭博等案件,經⑧彰化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中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之案件,復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案,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2次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紀錄(未重複評價),詎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為警查獲時體內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44ng/mL,均高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惟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 告 黃金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石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與前案殘刑6月1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強街78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扣於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案卷內),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2月26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4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19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844ng/mL),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高於500ng/mL,已達「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