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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段第3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被告飲酒與駕車時間之久暫;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自民國115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