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路旁起駛而往左切入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A02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成立調解,但迄今僅給付6萬元,剩餘20萬元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之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暨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2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靠近太原四街交岔路口處之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路邊起步駛入漢口路3段,其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漢口路3段路旁起駛而往左切入車道,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自A03後方同向行駛而至,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撞擊,A02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對向車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中指、右小腿、右髖撕裂傷、右額、雙手指掌、右膝蓋、右小腿、雙足、左踝擦傷之傷害。A03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A02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惟其辯稱已盡注意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自己超速所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本署檢察官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調解筆書、調解結果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由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自路邊起駛時,當時其前後視距十分良好,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有能力盡其注意義務,僅須稍加注意即可查覺告訴人正自其後方直行而來,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內,致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