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海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海自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小漁兒燒酒雞餐廳,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側護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陳清海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清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衡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業已繳納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卷第31頁),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231號提起公訴,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