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ANH DUNG (中文姓名:黎英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E ANH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調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被 告 LE ANH DUNG(中文名:黎英勇、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ANH DUNG(中文名:黎英勇)自民國115年5月29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宿舍,飲用啤酒2罐,雖稍事休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向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後,發覺LE ANH DUNG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ANH DU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