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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THE(中文姓名:黃文世,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VAN THE(中文姓名:黃文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宿舍內」應補充為「公司宿舍內」;5至6行「臺中市烏日區五光五中巷」應補充為「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五中巷」。

㈡、增列「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HOANG VAN THE(中文姓名:黃文世)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勞工,來臺已有相當時日,對於我國政府再三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不可能不知,詎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移工,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被 告 HOANG VAN THE(中文名黃文世、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E(中文名黃文世)於民國115年6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內,食用摻有酒類羊肉爐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五中巷前,因其車輛未懸掛車牌,經警欄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及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TH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