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勝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勝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勝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後,先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
8、19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於同日22時4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飲酒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不得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採驗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627ng/mL、2093ng/mL等情;又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與駕車時間之久暫、其接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自用小客車之危險性;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15年度偵字第28207號被 告 廖勝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郁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吸食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網咖前往友人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住處後;嗣為幫忙楊○○更改其遭詐欺之報案資料,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發」之友人,自楊○○住處出發,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廖勝郁於同日23時2分許進入黎明派出所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毒品味道,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627ng/mL、2093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停放車輛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