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恆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恆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恆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惟無人受傷等情;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亦為

被告初次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是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44號被 告 謝恆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恆毅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5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Story Bar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253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旋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謝恆毅騎車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