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自己、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危險之中,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被查獲時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被告飲酒以及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被 告 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5年6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棟0樓之○○○KTV內飲用啤酒結束後,雖經稍事休息,但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竣,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居所。旋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李俊賢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車籍資料、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