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秀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秀芸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秀芸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鳥人創意旅店F8號房內,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及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牌照號碼RFD-8121號租賃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7日16時50分許,經警偵辦廖秀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於上開旅店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廖秀芸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1公克)、吸管及吸食器各1支後,復經警徵得廖秀芸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廖秀芸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案件偵辦中;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240ng/mL、96,880ng/mL、272ng/mL、62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芸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81至8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至40、41、45、49、51、53、55、61、63頁)。依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6,880ng/mL、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62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均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本件被告既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駕駛後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已超過法定標準,是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96,880ng/mL、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628ng/mL,均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