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致遠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林致遠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致2行原記載「…濃度值分別達1225ng/
mL、17818ng/mL…」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濃度值分別達1225ng/mL、1781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林致遠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
第1151004449號公告,將「正丙帕酯(Propoxa-te)」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Isopropoxate)」分別修正為「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25ng/mL、17818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1225ng/mL、1781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9致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 告 林致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遠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於114年10月2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林致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1225ng/mL、1781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L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