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水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刪除;第13至14行「於翌(12)日16時40分許」後方補充「,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20至21行「均高於行政院公告濃度值100ng/mL以上,」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A02經測得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為1449ng/mL、嗎啡濃度為1922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54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2月(8次)、4年3月、1年10月、7月確定,復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又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非同質性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均包含施用毒品,而被告於前案非輕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自身以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謹慎,枉顧自身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之數值、以駕駛汽車方式之犯罪手段及對於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且最終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鄭珮琪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96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年2月、4年3月、1年10月、7月確定,復經法院訂應執行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12)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五街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為警員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為1409ng/mL、10654ng/mL、1449ng/mL、19225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濃度值1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體資料,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