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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交簡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鉦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遭吊扣吊註銷駕照,起訖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0日,故被告於本案犯行即114年10月28日時,駕駛仍有為有效,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並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未與前方告訴人楊寶彩所騎乘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之發生擦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 告 林鉦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雄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7時10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育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與前方同向由楊寶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與之發生碰撞,楊寶彩因而倒地受有左膝脛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寶彩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車籍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