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交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U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友成)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T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HUU T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雖為越南籍移工,惟越南亦已全面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其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在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自應予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此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前因受僱而入境我國工作,原核准其在境內居留工作之許可已被撤銷,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考(見速偵卷第43頁),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在我國非法居留期間犯罪等情況,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被 告 NGUYEN HUU T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THANH(中文名:阮友成,下稱阮友成)自民國115年6月1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狀,在上開地點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