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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原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明均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賴明均前因強盜、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賴明均因腦傷、多重物質濫用、注意不足過動症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雖前因強盜、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增列「115年5月15日刑事陳報狀附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

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109年度中原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本院審酌被告經精神鑑定有1.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伴隨行為困擾。2.注意力不足過動症。3.酒精使用障礙症。4.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5.行為規範障礙症等情,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參酌本案犯行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1號、第98號受理案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承審法官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期間,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伴隨行為困擾。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⒊酒精使用障礙症。

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⒌行為規範障礙症。綜合本案既往生活史、就醫與衡鑑資料,以及被告歷次涉案經過觀之,被告長期反覆涉入竊盜等案件,並曾多次經司法追訴、判刑及入監執行,顯示其對「竊取他人財物屬違法行為」、及「違法行為將可能招致法律制裁」之基本認知與可預測性,仍具相當理解能力,未見有持續性之精神病性症狀或意識混亂情形,致其將竊盜行為誤認為正當或無法分辨行為性質。至於衝動控制能力,現有資料顯示被告可能呈顯著下降,且屬多重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其一,被告於15歲重大車禍後留有認知功能下降、情緒起伏大及去抑制等後遺症,符合外傷性腦傷可能導致執行功能受損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之臨床樣態;其二,長期酒精使用及既往安非他命使用史,均可能降低抑制能力、放大情緒反應並增加衝動與攻擊性;其三,被告兒童期曾被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成年後衡鑑亦呈注意力缺損,支持其原本即存在注意力與自我抑制之脆弱性。故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下降,可能為多因子共構所致,並在高誘惑、挫折或同儕壓力情境下更易失守。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犯行當時因腦傷、多重物質濫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且上述鑑定報告之時間距被告本案行為時未及1年,前案最近之犯罪時間(114年7月23日)與本案犯罪時點(114年7月29日)甚至差距不足1周,堪認期間被告之心智狀況或認知功能並無顯著改善之情況,是上開鑑定結果應仍可援用,故綜觀本案之案發經過、被告之個人心智發展情況,並參照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尚曾因其他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115年5月14日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仍有再犯之風險,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00元,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返還予告訴人,有收據1份可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經查,被告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既往反覆涉入竊盜等財產犯罪,自述「缺錢即發作」及受同儕慫恿即易再犯之情境觸發因素,並結合被告長期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與規範內化薄弱之臨床特徵觀之,被告之再犯風險客觀上仍屬存在,且較可能以「再度發生財產型違法行為」的型態呈現,另就再犯預防之可能性而言,顯示刑罰之嚇阻作用與結構化環境,以及醫療介入對其再犯風險之降低,均可能提供一定程度之協助,有上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犯罪未涉及暴力,雖破壞財產權益秩序,但其犯罪手段、侵害財產的價值,均難認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是否僅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即認其有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尚非無疑。是本院認為預防被告再犯可能性,透過矯正機構,可能較醫療機構進行監護處分,更具效率與可能性,本院並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日後可能的再犯風險,故認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56056號被 告 賴明均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均前因強盜、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9日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雅環店,徒手自櫃檯收銀機上竊取為店長紀OO 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8個(共計9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紀OO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紀OO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OO 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7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辯護人於偵查中雖代為辯稱:被告精神狀態不佳,是心智障礙之人,無法判斷自己行為應該負擔的法律責任等語,惟查,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進入該商店,見無店員在場即伸手進入櫃台自收銀機上竊取50元硬幣得手,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硬幣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