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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偉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幸偉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幸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

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何佳倩遺落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並恣意將該其取走,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侵占之IPHONE 14白色手機(不含SIM卡)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內有SIM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扣案,惟除SIM卡1張外,其餘物品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39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已發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侵占之SIM卡1張,尚未扣案,且仍未發還予告訴人,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得知該SIM卡去向,審酌該SIM卡之客觀財產價值尚微,告訴人亦得向電信公司停用該SIM卡之功能,是如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115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 告 幸偉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偉嘉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4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旁路邊停放再步行經人行道時,拾獲何佳倩所有之IPHONE 14白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4萬2000元,內有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SIM卡丟棄。嗣何佳倩發現遺失乃透過手機定位尋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無SIM卡,已發還)。

二、案經何佳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幸偉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手機1支乙情,然辯稱:伊撿到手機當時是關機的,伊看一看就先放在上開車輛左前車門下方置物空間,吃完飯就忘記了,一直放在車上,114年12月7日警察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撿到手機,伊就到案說明並歸還手機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佳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手機照片3張、定位資料影本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拾獲手機後沒有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反逕自攜走放在車上,迨1個多月後接獲警方通知後始交出,已易持有為所有構成侵占,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SIM卡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