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A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18分」更正為「26分」,證據部分補充「遭竊行動電話型號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
交訴緝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及被告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前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並未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價值,又被告稱已將竊取之行動電話棄置,故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劉宏偉,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Samsung廠牌A14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偵字第5025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緝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9日8時1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見劉宏偉所有放置在該超商座位區之三星牌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財物後,即行離去。嗣劉宏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宏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前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