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瑞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P19)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2包(參見毒偵卷P97之114年度保管字第7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抽驗,確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為證(見毒偵卷P47),而殘渣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完全離析,應整體視同毒品,是該等扣案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筠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6、647、648、64
9、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25日2時30分許,因警獲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仁美飯店內有糾紛,經A01同意警訪查飯店其入住之房間2006室,並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總毛重0.49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庭說明,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包(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20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由警調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