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崇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崇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於返家後,開始」補充更正為「於返家途中及返家後,陸續」,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崇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未思以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85號被 告 高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耀曾為○○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高崇耀曾向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臺中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高崇耀對於○○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同年3月4日14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告以高崇耀本案保護令主文。於114年6月29日晚上,○○陪同高崇耀參加友人飲宴,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車搭載高崇耀返家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途中,高崇耀於車上逼問○○與友人之交往關係,因不滿○○未回答,高崇耀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恐嚇及毀損犯意,於返家後,開始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前胸壁、背部、右肩、右肘、左上臂、右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過程中摔砸○○手機致螢幕破裂而無法使用,並於家中房間內向○○恫嚇稱:要殺死你等語,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上開方式對○○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損壞之手機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損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