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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原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知道自己身上沒有錢,也還沒有借到錢,還是選擇搭乘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當下,明知自己無能力支付乘車費用,仍隱匿上情,使用便利商店叫車服務,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而被告乘車後,遲至抵達目的地即臺中火車站時,始向告訴人表示其沒帶錢,復以有物品遺失在車站等理由欲藉故離開,茲告訴人察覺有異,將被告載至警局,並與之簽立還款契約書後,被告嗣後不僅未如期履行,且前揭契約書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亦非被告現使用之門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30頁),並有雙方簽立之還款契約書、通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6-27、89頁),益徵被告於搭乘本案計程車當下,亦無支付乘車費用之意願,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履約惡意之「不純正履約詐欺」。

㈡而按所謂詐欺得利罪,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從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至臺中火車站,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430元之乘車服務(即告訴人提供之勞務),依上揭說明,核屬詐得實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乘車車資之真意及能力,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誆騙告訴人,詐取他人付出之勞務利益,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交易信賴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尚有其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手法雷同之詐欺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18-19、20、23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取不法利益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又其雖有與告訴人簽立還款契約書(見偵卷第43頁),惟迄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前揭契約書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亦非其現使用之門號,致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末兼衡除前述詐欺前案外,被告其他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27頁)、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相當於43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1時2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超商,呼叫並搭乘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誤認A03係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A03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全程車資共新臺幣430元,A03於抵達目的地後卻未給付車資,而向A02稱:沒帶錢、物品遺失於車站須入內尋找等語,A02遂將A03搭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雙方於派出所簽訂契約約定A03須於114年7月17日18時將車資繳交至派出所,詎約定付款時間到期,A03仍未給付車資,且A02撥打契約書所留電話號碼,接聽之人並非A03,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萊爾富便利商店叫車單、A02與A03簽立之還款契約書、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