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為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為智(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以115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判決在案,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故該判決正本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於115年6月6日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該判決正本於被告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115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7日起算20日,迄至115年6月2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5年7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示收狀日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