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24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未能遵期完成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1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A02前因對其配偶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4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2應於114年10月31日前完成6次戒酒治療(每月至少1次),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A02於114年1月23日17時許,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當面合法通知並簽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接受戒酒治療之114年3月14日,無故未到或未請假,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1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44053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臺中市政府114年2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28283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