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奇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奇恩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
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累犯不
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張瑞坤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上開所犯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海尼根啤酒5瓶 胡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 胡奇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 告 胡奇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奇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5年3月22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功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張瑞坤所管理之海尼根啤酒5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7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並未結帳,將啤酒帶至2樓座位區飲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張瑞坤核對庫存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竊取;㈡於同年月23日11時2分許,在上址門市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張瑞坤所管理之滿漢大餐麻辣鍋牛肉麵1碗(價值5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服內,適為張瑞坤發現報警處理,並將胡奇恩帶回辦公室,胡奇恩將竊得之上開泡麵1碗隨手放置在貨架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坤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奇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瑞坤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接續於115年3月22日8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之密接時間內實施竊取啤酒5瓶,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啤酒5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